民事调解侵害案外人权益,案外人维权的困境
* 来源: * 作者: admin * 发表时间: 2014-12-02 8:42:19 * 浏览: 641
一、问题的提出
甲公司已累计欠乙公司债务800万元,先前甲公司已将其厂房(价值金额800万元)对乙公司债务作抵押,抵押金额为500万元。因甲公司无力还款,乙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甲公司同意支付乙公司债务本息合计1000万元,并对其中的800万元乙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对双方的调解协议进行了确认并制作了调解书。经查,甲公司财产除了其价值800万元的财产外几乎已没有其他财产。丙公司享有甲公司300万元的普通债权,当丙公司得知甲、乙公司的法院调解书后,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异议,认为侵犯了丙公司的利益,因甲、乙公司扩大了双方之间的债务及优先受偿金额,导致丙公司实现债权受到侵害。
本案中应该说甲、乙之间的调解协议是有重大瑕疵的,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其内容明显侵害了作为案外人丙公司利益,在此情况下,丙公司又当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二、案外人法律救济途径分析
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对许多条款进行了修订,其中也完善了案外人权利保护制度。结合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就本案而言,笔者归纳了几种救济途径,主要包括: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向法院或检察院申诉以及依据《合同法》提起撤销权诉讼。下面就这几项救济途径逐一进行分析。
(一)案外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该条是新增加的条款,明确了受到生效法律文书侵害的第三人寻求权利救济的依据,象征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确立。但是该规定却有一定的限制条件,即把撤销之诉的的原告限定在“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范围内,即《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第二款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就是说撤销权之诉的原告,必须是能参与到原审案件当中的第三人,是与原审案件的审理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结合本案,丙公司仅仅是甲公司的普通债权人,对于甲、乙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无任何利害关系,并不能以第三人的身份直接参与到他们的诉讼中去,即丙公司并不是该条规定的享有撤销权的第三人,因此丙公司希望通过该条来实现维权并不现实的。
(二)案外人申请再审
从目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案外人申请再审并无明确的条文可以援引。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与法律的规定在效力上有一定的差异,且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这一制度是否僭越了立法权,但该规定至少确立了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从上述司法解释来看,对案外人的利益保护规定也有缺憾。首先,将案外人的再审请求限定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这是否意味着案外人只能在执行程序开始以后才能申请再审?其次,“执行标的物”的表述意味着案外人申请再审只能针对原审诉讼标的物,对于具体的行为,如债务人低价转让或者无偿赠与的行为,案外人似乎不能通过再审的方式解决?再次,“无法通过其他诉讼来解决争议”的表述限制了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如果可以通过其他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如执行异议之诉,则案外人不能申请再审。因此本案中丙公司想要通过案外人申请再审的途径其实变得不可能。
(三)案外人向法院或检察院申诉,法院或检察院依职权对调解书提起再审
《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了原审法院院长或者上一级法院发现生效的法律文书有错误的,可以指令再审;第208条也规定了检察院有权对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提出抗诉的权利。上述规定均为审判监督程序的内容。同时,《民事诉讼法》对申请再审的法律文书增加了调解书的规定,使得对法院调解书的再审有法可依。但丙公司在申诉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1、向法院申诉
首先,原审法院院长或者上一级法院在评定原调解书是否错误、是否提起再审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法律没有这方面的规定,难道是靠个人主观臆断?这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原则,因此要求法院主动提起再审比较困难;其次,如果按照目前《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规定来评判原调解书是否符合再审情形,极有可能被法院否定,因为该条并没有规定在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再审。因此,无论是向原审法院院长或者是上一级法院申诉,都非常困难。
2、向检察院申诉
《民事诉讼法》第208条新增加了检察院可以对法院调解书抗诉的内容,但该条规定的是“当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下”,即当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检察院才会提出抗诉,对于损害个人利益的情形,《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本案检察院提出抗诉没有法律依据。
(四)案外人依据《合同法》另行提起撤销权诉讼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甲、乙公司在诉讼中对双方之间的债务处理达成了调解协议,将甲公司的财产通过部分无偿转让和扩大优先受偿权的方式侵害了其他债权人丙公司的利益,丙公司有权依据《合同法》赋予的撤销权,起诉要求撤销甲、乙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但是在撤销权诉讼过程中又会碰到一个问题,因甲、乙双方达成的协议是以法院调解书的形式出现,调解书是具有法律效力和执行力的,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来撤销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这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此另行提起撤销权的诉讼并不能直接解决问题,即使丙公司在撤销权诉讼中胜诉,最终还是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撤销调解书,这样又回到了再审程序上来,因此另行提起撤销权诉讼也无有可行性。
三、结论
通过本文的分析可知,在目前的法律规定下,案外人在受到侵害后实际上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来加以救济。针对目前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利用虚假诉讼等方式侵害案外人权益的不法行为日益增多,而法院案多人少矛盾十分突出的情况下,确有必要出台相关规定以完善案外人权益救济制度,赋予案外人相应的诉权,保障其能够及时、有效地寻求司法救济。 (王 晶)
甲公司已累计欠乙公司债务800万元,先前甲公司已将其厂房(价值金额800万元)对乙公司债务作抵押,抵押金额为500万元。因甲公司无力还款,乙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甲公司同意支付乙公司债务本息合计1000万元,并对其中的800万元乙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对双方的调解协议进行了确认并制作了调解书。经查,甲公司财产除了其价值800万元的财产外几乎已没有其他财产。丙公司享有甲公司300万元的普通债权,当丙公司得知甲、乙公司的法院调解书后,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异议,认为侵犯了丙公司的利益,因甲、乙公司扩大了双方之间的债务及优先受偿金额,导致丙公司实现债权受到侵害。
本案中应该说甲、乙之间的调解协议是有重大瑕疵的,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其内容明显侵害了作为案外人丙公司利益,在此情况下,丙公司又当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二、案外人法律救济途径分析
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对许多条款进行了修订,其中也完善了案外人权利保护制度。结合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就本案而言,笔者归纳了几种救济途径,主要包括: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向法院或检察院申诉以及依据《合同法》提起撤销权诉讼。下面就这几项救济途径逐一进行分析。
(一)案外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该条是新增加的条款,明确了受到生效法律文书侵害的第三人寻求权利救济的依据,象征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确立。但是该规定却有一定的限制条件,即把撤销之诉的的原告限定在“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范围内,即《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第二款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就是说撤销权之诉的原告,必须是能参与到原审案件当中的第三人,是与原审案件的审理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结合本案,丙公司仅仅是甲公司的普通债权人,对于甲、乙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无任何利害关系,并不能以第三人的身份直接参与到他们的诉讼中去,即丙公司并不是该条规定的享有撤销权的第三人,因此丙公司希望通过该条来实现维权并不现实的。
(二)案外人申请再审
从目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案外人申请再审并无明确的条文可以援引。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与法律的规定在效力上有一定的差异,且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这一制度是否僭越了立法权,但该规定至少确立了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从上述司法解释来看,对案外人的利益保护规定也有缺憾。首先,将案外人的再审请求限定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这是否意味着案外人只能在执行程序开始以后才能申请再审?其次,“执行标的物”的表述意味着案外人申请再审只能针对原审诉讼标的物,对于具体的行为,如债务人低价转让或者无偿赠与的行为,案外人似乎不能通过再审的方式解决?再次,“无法通过其他诉讼来解决争议”的表述限制了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如果可以通过其他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如执行异议之诉,则案外人不能申请再审。因此本案中丙公司想要通过案外人申请再审的途径其实变得不可能。
(三)案外人向法院或检察院申诉,法院或检察院依职权对调解书提起再审
《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了原审法院院长或者上一级法院发现生效的法律文书有错误的,可以指令再审;第208条也规定了检察院有权对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提出抗诉的权利。上述规定均为审判监督程序的内容。同时,《民事诉讼法》对申请再审的法律文书增加了调解书的规定,使得对法院调解书的再审有法可依。但丙公司在申诉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1、向法院申诉
首先,原审法院院长或者上一级法院在评定原调解书是否错误、是否提起再审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法律没有这方面的规定,难道是靠个人主观臆断?这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原则,因此要求法院主动提起再审比较困难;其次,如果按照目前《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规定来评判原调解书是否符合再审情形,极有可能被法院否定,因为该条并没有规定在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再审。因此,无论是向原审法院院长或者是上一级法院申诉,都非常困难。
2、向检察院申诉
《民事诉讼法》第208条新增加了检察院可以对法院调解书抗诉的内容,但该条规定的是“当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下”,即当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检察院才会提出抗诉,对于损害个人利益的情形,《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本案检察院提出抗诉没有法律依据。
(四)案外人依据《合同法》另行提起撤销权诉讼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甲、乙公司在诉讼中对双方之间的债务处理达成了调解协议,将甲公司的财产通过部分无偿转让和扩大优先受偿权的方式侵害了其他债权人丙公司的利益,丙公司有权依据《合同法》赋予的撤销权,起诉要求撤销甲、乙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但是在撤销权诉讼过程中又会碰到一个问题,因甲、乙双方达成的协议是以法院调解书的形式出现,调解书是具有法律效力和执行力的,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来撤销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这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此另行提起撤销权的诉讼并不能直接解决问题,即使丙公司在撤销权诉讼中胜诉,最终还是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撤销调解书,这样又回到了再审程序上来,因此另行提起撤销权诉讼也无有可行性。
三、结论
通过本文的分析可知,在目前的法律规定下,案外人在受到侵害后实际上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来加以救济。针对目前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利用虚假诉讼等方式侵害案外人权益的不法行为日益增多,而法院案多人少矛盾十分突出的情况下,确有必要出台相关规定以完善案外人权益救济制度,赋予案外人相应的诉权,保障其能够及时、有效地寻求司法救济。 (王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