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保险合同重大误解问题的一点思考——以案例分析为中心
* 来源: * 作者: admin * 发表时间: 2012-08-11 14:36:20 * 浏览: 678
【案情概述】
陈某于1994年2月7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个人养老保险,缴费形式为趸交。陈某在填写了投保单并缴足3987.93元保费后,保险公司为其出具了《个人养老保险保险证》,保险证上记载养老保险金的领取年龄为50周岁,领取标准为每月300元。由于陈某投保时我国的保险业尚处在起步阶段,双方当时并没有签署正式的书面保险合同。2010年6月,陈某至保险公司咨询领取养老保险金相关事宜,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当时经办人在填写投保单时计算错误:陈某投保时的年龄为33周岁,至2011年领取保险金时其年龄应为50周岁,按《个人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及领取金额表的规定,每月领取的金额应为140.43元,但是工作人员却将陈某在2011年领取保险金的年龄误算为60周岁,并根据60周岁的标准在保险证上填写了保险金300元。保险公司发现此情况后,查阅了投保单,发现当年填写的投保单上仅填写了陈某缴纳的保费和个人情况,并没有填写保险金额的数据。此后,保险公司又查阅了公司的电脑记录,由于工作人员在输入电脑时只需输入保险金的费用,陈某的个人信息和开始领取保险金的年份,保险金为电脑自动计算,因此,电脑记录显示陈某每月领取的保险金为140.43元。除此之外,保险公司还审查了当年投保同一险种的其他人员,发现根据从其他人员保险证上记载的保险金额推导出的保险金的计算标准来计算陈某的保险金,应当为140.43元。后笔者作为办案律师查明,保险公司当时确定陈某投保的险种的保险金计算标准的根据是保险公司向当时保险监管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制作备案的养老保险金险种的计算标准,根据该计算标准保险金也应为140.43元。
事件发生之后,保险公司多次与其沟通,并于2011年1月10日书面发函给陈某告知其具体情况,但表示不能接受,认为保险证上既然记载的保险金数额为300元,保险公司就应该根据保险证上的记载来支付保险金。2011年4月7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决原、被告之间的养老保险保险证记载的领取养老金金额变更为140.43元。
【争议焦点】
1、本案中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否可因重大误解而变更?
2、本案原告保险公司的变更权是否因除斥期间的经过而消灭?
【庭审经过】
2011年4月7日,原告保险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保险公司陈述诉争保险合同系当时经办人计算错误与记载错误,诉请以重大误解为由判令原、被告之间的养老保险保险证记载的领取养老金金额变更为140.43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合法有效,原告保险公司签发的保单行为不构成重大误解,即使是重大误解也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73条相关规定原告保险公司已超过1年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已按约支付保费,原告保险公司已签发保单,双方间的保险合同即依法成立,原、被告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故应认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合同。因个人养老金保险系商业行为,双方对保费和养老金的金额及领取年龄均可以自行约定,没有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保险公司诉称存在重大误解,证据不足,且按照《民通意见》第73条规定,可变更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1年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保险公司不服,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一、出具给被告的《个人养老金保险证》上记载的内容系上诉人经办人员工作失误,导致保险证记载与存放于上诉人处的存档记录不一致,况且本案系争的养老金保险合同不同于社会保险,所有的保险条款、费率、赔偿计算保准均向原保险监管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备案,所有参与本险种的费率和保险金给付均是统一的,同时期向上诉人投保同一险种的其他客户在类似情况下的保险金额也是根据公式计算得出的,没有任何例外,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意思表示真实,显然与事实不符。二、本案变更权并未过除斥期间,因错误记载的《个人养老金保险证》一直由被上诉人陈某所持有,直到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咨询养老金领取事宜时,上诉人才知道相关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二审庭审中,陈某对保险合同工作人员失误予以谅解,同意在50周岁按300元/月领取,补缴上诉人保险公司人民币5281.06元,上诉人保险公司自2011年5月27日支付被上诉人每月养老金300元,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同时,保险公司避免了今后类似案件的不利案例。
【法理评析】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虽然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但由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原告保险公司还向被告提供了作为证明保险合同保险证,因此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这一点并无疑问。但本案中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则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保险合同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有没有存在重大误解的事实,而该事实有是否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从这一条可以看出,如果存在着重大误解的事实,当事人可以以此为由请求撤销或者变更合同。保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的一种,其也受到《合同法》的调整,因此如果本案中也存在着重大误解,那么保险公司自然也可以在变更权行使的除斥期间内请求变更合同。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因保险公司经办人员工作失误导致重大误解签订的合同的效力问题。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造成较大损失的意思表示。重大误解包含错误和误解两个概念。包含了表意人的认识和表达错误,相对人的理解和表达错误,以及表意人的错误陈述等情形。本案中,《个人养老保险保险证》上保险公司经办人员误将50周岁领取当作60周领取,由此计算的月领金额140.43元变成了300元,就属于表意人表达错误,与保险公司签订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相悖的,从本案的其他事实来看,无论是从保险公司的电脑自动计算系统的计算程序看;从保险公司向原保险监管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的保险金计算标准看还是从保险公司为其他投保同一险种的投保人出具的保险证所推导出的计算方式看,无不表明了保险公司实际上是错误的将给被告的保险证上的领取保险金年龄当成了60周岁,并以此得出了一个错误的计算结果——被告每月领取的保险金为人民币300元。应该说,这明显是保险公司在表意上的重大误解,保险公司当然存在着请求法院变更合同的权利。
此外,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虽为附和合同(即一方提供合同文本,另一方只能选择订立或不订立的合同),但是附和合同并不排除提供附和合同一方存在重大误解的可能,因此,以保险公司是合同的提供一方为由,认为对保险证的解释应有利于本案被告的观点是错误的。本案是合同的效力存在问题,存在问题的原因保险公司的重大误解,这不同于合同的解释。合同的解释不利于合同提供方规则适用的前提是合同本身有效,只是对合同的某些条款在意思理解上存在分歧,而本案中则是对合同效力的争议。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原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变更合同的权利是否因除斥期间的经过而消灭。本案诉争合同系在1994年2月7日签订,与原告起诉请求变更合同的时间间隔较长,原告是否仍享有请求变更合同的权利呢?笔者认为,原告仍然享有。请求变更合同的权利属于形成权,其行使期间是一个除斥期间。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须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1年内行使撤销权,否则撤销权就会消灭”。这里《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虽然是对撤销权的规定,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的规定可知,撤销合同和变更合同是发生重大误解时供重大误解一方行使的两种形成权,这两种形成权当事人可以择一行使,两者之间并无质的区别,因此《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对撤销权的规定,理所应当的也应该适用于合同的变更权。本案中,保险公司直至2010年6月方知存在着重大误解的事实,而其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的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4月,显然其所行使的变更权还没有经过除斥期间,仍应存在,因此是合法有效的。
本案一审法院引用《民通意见》第73条的规定认为变更权的除斥期间已过,这一认识是不妥的。本案同时适用《合同法》和《民通意见》,但《合同法》由全国人大制定是上位法;且仅调整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行为是特别法,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理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非作为下位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和一般法(调整所有民事法律行为)的《民通意见》。
【结语】
本案虽然在判决上法院应当支持原告保险公司,但需要提及的是对被告而言,其在投保时完全不知道险种的具体详情,完全是凭原告工作人员的告知来进行投保的。而原告工作人员为其开具的保险证上记载的保险金金额是300元,即使不是被告投保的原动力,也是其维持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的一个信赖基础——被告可能正是因为可以得到这一较高的保险金金额,才没有在这十几年中选择解除保险合同,或者转投其他保险公司的类似保险,当然不排除被告当时是知道工作人员存在失误,领取养老金金额应该为140.43元这一事实。因此,在二审法院的调解之下最终双方能够达成双赢的调解协议,对本案的解决不能不说是更加完美的一种选择。(赵淑芳、娄奇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