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 作者:娄奇铭
内容提要: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款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作为一项原则引入民事诉讼中,尚未对如何适用作出解释,本文将域外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理论基础,集中研究我国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主体如何具体适用问题,深入考察分析实践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各种行为,比如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虚假陈述;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偏袒性裁判等,在理论上提出解决对策并在立法上提出建议。
关键词:民事诉讼;诚实信用;滥诉;虚假陈述
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后经过几个阶段的发展,诚实信用原则最终确立了其在现在民法中“帝王条款”的地位。而当今世界,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法领域越来越受重视,从德日等国家对诚实信用原则确立过程看,许多国家承认诚实信用作为一项原则写入民事诉讼法存在一定的价值,不言而喻,实体法上诚实信用原则与诉讼法上诚实信用原则既存在联系又有诸多差异,本文将对此作出阐述。在我国,历史上对“诚信”一词并不陌生,其主要是该词在道德层面上的认知,在走法制道路到追求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背景下,更加明确了道德与法治相协调的重要性。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我国与国际接轨,在民事诉讼法中正式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仅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何解释此原则的适用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另外,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所产生的一系列民事诉讼实践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比如: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作虚假陈述,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和偏袒性裁量等。针对这些问题,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如何规制,如何建立良好的诉讼制度保证司法公正合理,维护司法权威,本文将做出全面的剖析。
1、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
1.1诚实信用的内涵
诚实信用被引入法律领域源自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随着社会发展,诉讼关系呈现多样性和复杂性,起初,诚实信用仅适用于债权,逐渐扩展至民法。如今,又从实体法领域扩展至程序法领域。英美法系中,诚实信用表述为Good Faith,意为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要严格自己的行为,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
我国民事诉讼法将诚实信用原则法定化并将其定义为:诚实信用原则指民事主体:法院、当事人、以及其它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和进行民事诉讼时,必须讲究信用,遵守诺言,诚实不欺。
这个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行为意义上的诚实信用;二是实质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前者是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实施诉讼行为时 包括行使诉讼权利或履行诉讼义务时所为的行为,以及法官为履行国家审判权在实施审判行为时,必须在主观上诚实、善意。后者是指法院、当事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必须维持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即维持实质上的公正与衡平。
1.2民事诉讼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原因
第一,从法理基础而言,有助于公法与私法、民法与民诉法相互弥补。法律作为一种为人们的社会活动提供普遍的行为模式的社会规范,具有概括性、确定性和稳定性三大特征。但是在法律的运作过程中,上述的特征使其不能适用社会生活的变化和发展,从而导致法律存在诸多的局限性,如法律漏洞,法律僵硬等。民事诉讼法也具有上述的局限性,而且,程序法的不可逆转性更为明显。而诚信原则能使法律适用较为灵活,因此许多民法的基本理念,如当事人平等、意思自治在民事诉讼中也均能适用。这使得民法能更好的体现其功能,民诉法为其提供保障作用。综述所述,民事诉讼确立诚实信用原则是正确适用民法解决民事纠纷的需要,也是民事本身更具适用力的要求,二者之间能相互弥补。
第二,是适应新型诉讼模式的必然要求。现阶段,我国实行的是典型的职权主义模式,诉讼中法官占据主导地位,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具有明显的被动性。这使司法实务存在许多弊端,如诉讼效率低、浪费司法资源、法官职权过大过分干涉当事人的权利等。而这种模式的源头来自于域外诉讼中对抗制诉讼模式。对抗制模式最大的特点是当事人和法院有着浓烈的对抗色彩,当事人拥有最大范围的诉讼权利,这不免存在当事人滥用权利的现象,影响司法威严。可见,职权主义模式和对抗制诉讼模式均无法适应当今社会的诉讼。一种客观模式的否定必会诞生新型模式顺应发展。学者们将此种新型诉讼模式称为“协同型诉讼模式”。该模式汲取了当事人主义模式和职权主义模式的优势,将诚信原则作为新鲜血液注入其中,有助于我国诉讼模式的转变。
第三,是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由于经济文化的国际化,科技水平的迅速提升,人类交流频繁,导致民事纠纷数量激增,纠纷类型日趋复杂,然而法律具有滞后性,当发生诉讼,无法找到处理纠纷相应的法律规范时,需要一般条款作出解释。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般条款具有理论依据和现实支持。
第四,能促进司法体制改革,有利实现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公正效率是我国诉讼法的价值,诚实信用不仅是法律要求更是道德概念,当法律提升至道德层面时,能更好的约束法律行为,建立良好的司法秩序,使司法活动达到公正,令人信服。
1.3实体法上诚实信用原则和诉讼法上诚信原则之比较
实体法上,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在程序法上,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款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二者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这种联系集中表现在诚实信用原则对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诉讼行为的统一调整之上,反应了二者的内在联系。然而,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分别属于私法范畴和公法范畴,二者必定存在诸多差异。
首先,二者规范的主体和行为不同。实体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既是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的义务性规范,又是对法官审判活动享有自由裁量权的授权性规范。这就意味着实体法上的诚信原则适用当事人与法院并且在适用时间上存在先后顺序,只有当事人违反实体法上的规则需要法院介入解决纠纷时,法院才受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制。而诉讼法上,诚信原则适用主体更为广泛,其不仅规范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还调整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诉讼活动。
其次,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不同。不管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当事人违法诚实信用原则所侵害的客体仅限于实体法律利益,而法院损害的既有实体法律利益又有程序利益。例如法官不公正审判会造成当事人实体利益受损,同时,需要重新审判会带来诉讼资源的浪费等利益损害。
最后,二者产生的后果也是不同的。违反实体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民事主体违反诚信原则产生实体上的责任,如侵权责任或者违约责任等;另一方面是法官违反诚信原则所产生的后果是判决被改变或者撤销以及由此导致的国家赔偿责任等。而违反程序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后果要复杂得多。其不仅会发生实体上的法律后果,如果情节严重还可能产生刑事责任,如伪证罪、妨碍司法罪等。对法院而言,案件可能因为程序问题而被宣布审判无效,从而引起发回重审或再审的诉讼后果。
2、民事诉讼中的主体如何适用诚实信用原则
关于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主体,各国学者有不同的见解,在域外民事诉讼的诚信原则中已有体现。鉴于大多数学者均赞成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主体范围为当事人之间、法院与当事人之间以及诉讼参与人。我国在民诉中引入诚实信用是明确了其适用的主体为诉讼中的所有人,但对主体如何具体适用的问题立法及理论分析亟待完善,有很大的研究空间。笔者认为,主体间存在差异,适用诚信原则应分开讨论。
2.1法院自由裁量如何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法院的自由裁量集中表现在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也就是说法官在司法活动的全过程中,根据情势所需或仅在规定的范围内有酌情做出决定的权利。从法的运行规律来看,法官在审判案件时不可能不运用自由裁量权,即其行使自由裁量权有不可避免性。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的同时,就是追求公平正义的过程。然而法官自由裁量权是一把双刃剑,我们必须理性对待,民事诉讼法将诚实信用原则法定化,这就要求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法院在自由裁量时可以通过以下两个方面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防止滥用诉讼权行为。滥用诉讼权利是指当事人不合乎规范的使用法律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而赋予其的权利。这些权利包括起诉权、撤诉权、上诉权、申请财产保全权、申请强制执行权等。本文主要就滥用起诉权与滥用撤诉权作详细剖析。滥用起诉权发生在诉讼的初始阶段,依据当事人基于诉讼的目的不同,可以分为欺诈性诉讼、骚扰性诉讼以及盲目性诉讼。其中,最为常见的为欺诈性诉讼,当事人捏造事实和伪造证据,获得法院的信赖从而获得胜诉判决。该胜诉判决可能关系到另一具有牵连关系的诉讼,当事人将该胜诉判决作为另案的证据,因为法院作出的判决有对世的效力从而提高案件的胜算。也有可能表现为原、被告恶意串通,共同实施损害第三人利益。骚扰性诉讼是指原告在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的基础上向被告提起诉讼,以给被告造成诉讼烦累或给被告带来名誉上的损伤为目的的诉讼行为。 其与欺诈性诉讼最大的区别在于骚扰性诉讼不追求诉讼的胜诉判决,不制作虚假证据。所谓盲目性诉讼又称轻率性诉讼,是指原告在起诉前不作冷静的分析和调查,便向法院提起一个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的诉讼。从定义上可以看出,盲目性诉讼与骚扰性诉讼在形式上是相似的,实际上二者有实质性的差异,盲目性诉讼的提起者在主观心理状态上并不存在故意使相对方遭受不当损害的目的。他之所以提起一个毫无根据之诉,主要的原因在于他缺乏对诉讼的事实关系或法律关系的正确认识和判断。比如原告向被告张小星提起一个,但实际侵权者是李四,而原告只要稍作调查便可知侵权者不是张三而是李四,对张三而言,原告向他提起的诉讼便是一个盲目性诉讼。法院的自由裁量直接体现在处理上述滥用诉讼权利行为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发现制止滥用行为。否则,滥用诉讼权行为不仅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而且还侵害了诉讼程序中所必须具备的司法权威性,司法机构的信誉和尊严受到挑战。
另外,关于撤诉权我国《民事诉讼法》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司法活动中由于当事人不明白撤诉的法律后果,导致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行使撤诉权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双方当事人和解行为。倘若该和解行为是出于恶意的,因和解所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能否履行协议全凭义务人的诚实信用,一旦义务人背信弃义,拒不履行和解协议,则权利人虽然可以向法院再行起诉,但却面临着因撤回诉讼时效不中断而丧失胜诉权的风险。这样当事人的权益极易受到损害。因此需要制止这种恶意调解行为。这就关系到法院自由裁量,法院若明知该和解是恶意的仍贪图方便,逃避责任随双方当事人自我选择,那就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
第二,禁止超期举证及作伪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我们可以将超期举证理解为:当事人超过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果该证据材料不是新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又不同意质证,那么人民法院在审理时不应组织质证,在实体处理时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作伪证是指在刑事或民事诉讼中,诉讼当事人或参与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或陈述、鉴定等行为意图陷害或隐匿重要证据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律师常常利用举证期限的漏洞,不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与案件相关的所有证据,尤其是关键证据,留在出庭时提交,因为是新证据,法院不得不接受证据,这对当事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制止这些现象的发生,诚实信用原则起到关键作用。
第三,杜绝偏袒性裁判。偏袒性裁判是指法官在使用自由裁量权时,偏袒于一方当事人而做出枉法裁判。偏袒性的发生必然会引起人名群众的不满以及对公平正义的怀疑,许多当事人将要求清除腐败法官的心声发表于网络。一名叫陈保文的诉讼当事人,不服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而提起上诉,他认为郴州中院主审法官许永通不顾铁的案件事实枉法裁判。开庭审理时,主审法官许永通就先入为主偏袒对方,帮被告方说话,被告方得意洋洋向法官献烟什么的,还压制原告方发言。开完庭后,被告方得意地说:组里花了万多元,官司一定会赢。最后果然,二审郴州中院不顾铁的案件事实枉法裁判。另一名诉讼当事人魏法立在岗期间因不满收入分配不公平和贪官污吏的不法行为,说句“啥事领导说了算,职工代表靠边站”的话,受到打击报复和被领导打骂待岗扣工资,上访和劳动仲裁无效,2010年经舞钢法院判决,小部分胜诉,不服,2011年上诉到平顶山中院,对方调解意见是给一万元,条件是息诉罢访,其不同意。2012年5月7日去河南省高级法院交材料申请再审,历时一年多后,一直到2013年7月2日才收到高法院的驳回裁定书。魏法立认为高法院不仅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3个月审查期限规定,而且不顾《劳动法》等法规,明显枉法判决,偏袒企业,损害职工,让劳动者寒心。
2.2当事人真实义务主观标准难界定
真实义务就是说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诉讼参与人要依据事实做真实的陈述。在民事诉讼中,有的当事人往往为了避免真实陈述带来的不利风险,而在作陈述时含糊不清或者混淆事实,将此事实说成彼事实更有甚者为了自身利益捏造事实。实质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作虚假陈述要负法律责任开列先河,其在2013年9月开展的座谈会中调研了2012年至2013年上半年当事人在案件中虚假陈述的情况,发现很大一部分都是民商事案件。重点讨论了对不诚信行为开出的首张罚单,案件是原告电机公司趁被告缺席作虚假陈述:原告电机公司与被告风机厂存在多年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不还而提起诉讼,在开庭过程中,原告趁被告未出庭应诉向法院出具已经还款的欠条,试图让法院做出违背事实的判决。后来鼓楼区人民法院及时发现了原告故意陈述虚假事实的行为,对其予以十万元罚款的处罚。可见,虚假陈述影响案件的公正高效审理,扰乱了审判工作秩序,损害法院的司法权威及司法公信力。然而当事人的陈述作为一种个人主观意识的语言表达,其是否真实,该主观标准难以界定。因此,如何在民事诉讼法中将当事人的真实义务进一步具体化是民事诉讼法立法中的一个重要课题。本文的下一部分将会做重点论述。
2.3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技术问题与职业道德
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等,这些人的技术问题与职业道德很大程度上能影响案件的审理和法律的公平正义。
当今社会基本国情中存在这一些消极因素影响着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职业道德。尤其是中国传统观念中的重人情,讲关系。法律漏洞的不可避免性在人情超越法律的背景下,给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带来了巨大的负面影响,扭曲了人们的诉讼观念和诉讼行为。实践中,鉴定制度所暴力的缺陷显而易见,鉴定结论作为一种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所形成的结论,具有一定程度的权威性。实际上,鉴定意见的权威性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证据的真实性。虽然依《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当事人不能任意的选择鉴定机构,但是在当今人情社会的影响下,诉讼当事人可以托关系了解鉴定机构的情况,钻鉴定过程透明度不高的法律漏洞,从而利用权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伪造证据,这不仅是对鉴定人职业道德的一大考验,也是对司法工作人员特别是法官严格审查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的要求。司法人员在对多份鉴定意见进行审查时,应一视同仁、平等对待,只服从法律这个唯一尺度。当然鉴定人的技术水平也值得关注,鉴定人的知识水平、技能经验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鉴定结论的科学性。
另外,证人、勘验人员、翻译人员作为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民事审判活动,其职业道德也直接影响到法院的公正审判。倘若一个案件只有言辞证据,那么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尤其重要。收买对方当事人,让其不出庭作证,导致证据链不完整极有可能使最后的审判结果发生改变。同样的,由于双方当事人的言语交流障碍,需要聘请翻译人员,被聘请的翻译人员提前被对方当事人知悉并做工作,翻译人员在审判过程中并未完全真实的翻译当事人的陈述,也必然会影响审判结果。可见,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职业道德看似微不足道,在司法活动中也会造成严重后果。
3、民事诉讼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行为之规则的展开
3.1如何防止滥用诉讼权行为
前文已经对滥用诉讼行为作了理论分析,针对滥用诉讼权的情形分析其原因主要是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有所加强,但在不法利益的驱动下,一些当事人选择借助合法的诉讼行使作为实现自己不法目的的工具,导致滥用诉讼权现象的频繁发生。对此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加强法制社会建设宣传,在各院校增加法制学习课程,在校法学专业大学生可以经常外出到社区做法律顾问,这不仅能提升大学生实践能力,也能服务于人民,增加他们的法律知识,也是解决纠纷的另一途径。
3.2超期举证及做伪证现象何以制止
在民事诉讼法修改前,人民法院对逾期举证法院应不予接受证据材料还是接收后不予质证,亦或是接收后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在实体判决中不予采信?修改后在一定程度上提出了解决方法,但仍存在许多问题。关于逾期举证理由的判断,应当明确理由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笔者认为,该理由是否合理应从宽认定,即只要逾期举证存在合理的事由,主观上不具有拖延诉讼的故意和重大过失,便可认定为合理。
3.3虚假陈述责任承担亟待完善
笔者认为,在时下,诚信缺失已经成了我们社会的一个“见怪不怪”的顽症。要从根本上扭转这一局面需要依靠社会的综合治理,要在全社会建立诚信机制:从司法规制上可以建立司法强制措施与社会诚信系统相联动的机制和法律法规,可以将诚信诉讼状况加入到公民个人信用档案系统,一定程度上对在诉讼方面有失诚信的人在升学、就业、参军、个人(家庭)消费、经济往来、出国出境等方面进行限制,以减少和打击失信行为。法院诉讼信用档案制度的建立丰富了信用档案的内容,将对整个社会诚信体制的构建起着积极作用。
3.4自由裁量权如何经得起考验
《民事诉讼法》将诚实信用作为原则写入法律中,行使自由裁量权自然要求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诚实信用的规范实际上就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考验。高素质的法官是影响是否公正审判的重要因素之一。法官的法律素质可用两方面的标准来衡量:一个是学历,另一个是审判技能(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对法律的巧妙运用)。目前我国法官队伍的总体情况是好的,但也存在素质不高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学历不高,本科以上学历人员比例偏低;二是缺乏对审判技能的熟练掌握和运用,部分法官审判技能较差,无法独立地、高质量地处理复杂案件,不能很好地履行法律赋予的公正司法的职责。笔者认为,提高法官的素质能采取以下几种措施:
第一:提高法官的学历。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官学历要求是法律专业大学本科,我国也应逐步达到这一标准。一方面,在选拔法官时严把学历关;另一方面,对学历未达到本科的现任法官应积极创造条件并限期让他们提高学历。这将对保证各类案件的审判质量起到积极作用。
第二,改变初任法官的选拔途径,从具有多年律师从业经验的优秀律师中选拔初任法官。我国目前初任法官的选拔途径较多,导致被选拔到法官队伍中的一些初任法官,由于没有丰富的司法经验而不能较快适应法官工作,不能高质量地履行法官职责。而律师职业是一个运用自己的法律知识为自己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职业,他们常年与当事人和法院打交道,对法官如何处理案件非常熟悉,对法官应当具备的审判技能有着相当程度的了解。因此,应该把从优秀律师中选拔初任法官,作为选拔初任法官的主要途径。
第三,加强对法官审判技能的培训。我国目前把法官培训的重点放在法律、法规的培训上,而没有把审判技能的培训放在重要位置。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官培训内容是多方面的,但重点是审判技能的培训。针对目前存在的问题,借鉴国际经验,我们应加强法官审判技能的培训,提高法官巧妙运用法律的能力,提高他们独立地、高质量地处理各类复杂案件的能力。
4、对诚信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相关问题的立法建议
本课题在上面论述中已详细剖析了司法实务中诉讼主体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并对其提出了学理上的应对措施。想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还需要立法的完善。
第一,制度的改革与完善。细化审判公开制度与回避制度。它们是程序公正的主要内容和基本保障,它们对保证法院公正审判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尤其要完善对鉴定人的回避制度,立法将申请回避的决定权交给当事人,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防范关系和人情引起的司法不公。
第二,在民事诉讼中增加行政责任处罚。我国对民诉中的伪证行为并没有规定行政责任。笔者认为,为了加大对作伪证行为的打击力度,应当增加伪证行为的行政责任。对于作伪证的证人司法机关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如警告、记过、记大过等。对于作伪证的鉴定人,司法机关应当通知司法行政部门对其进行处罚,如罚款、吊销执照等。
第三,明确未如实陈述行为的经济处罚。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违背真实义务的处罚制度存在缺陷,法律上要针对每一种虚假陈述行为制定相应的处罚只能是理想,为了惩戒虚假陈述者,可以对有证据证明虚假陈述并造成一定后果的行为者予以经济制裁。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而导致诉讼程序延滞,不论是否胜诉,均应负担因此产生的费用,比如说不必要审理所花费的费用,对方当事人因此花费的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证人出庭费等等。如果造成其他损失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据此请求赔偿损失。
本论文获“2014年度绍兴市律师理论实务研讨会”优秀奖